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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违规操作!法院判赔偿投资人418万


2024年3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民事裁定书,根据裁定书:云南信托因违反规定操作造成违约损失,赔偿投资人4184447.60元。

大致如下:

投资人杨某6000万认购云南信托合顺3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生亏损,该信托计划底层是投向二级市场;杨某遂将云南信托告上法庭。法院二审判决:云南信托因违反规定操作造成违约损失,赔偿投资人4184447.60元。投资人不服,申请再审审查,主张云南某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

最终法院认定:

杨某签署了认购风险申明书,其对信托计划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已知悉。如前所述,云南某公司因违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2023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双方均认可超过20%,持股比例的损失为4184447.60元,由各方签字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认可持股比例超过20%部分造成杨某的股票损失为4184447.60元,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属云南某公司违反规定操作造成的违约损失”,并无不妥。杨某主张云南某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的30%,没有法律依据。

具体来看,云南信托违规操作在于:违反“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的监管要求,存在多只股票超额持仓情形,导致风险过度集中。

判决书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云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本案系因云南某公司未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引发的营业信托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相关信托文件、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调整。云南某公司至少存在以下六项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及结构化信托产品监管规定的违约、违规行为1.在投资标的选择方面未能依约发挥其应有职能,未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核;2.违反“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的监管要求,存在多只股票超额持仓情形,导致风险过度集中;3.在信托计划净值触及预警线时未及时通知委托人追加资金,导致杨某失去及时追加投资挽损的机会;4.在信托计划净值触及预警线时未履行减仓义务,致使信托计划进一步亏损;5.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6.未及时履行信托计划清算义务。营业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均是基于××队伍与过硬的软件服务系统等因素,结合参考受托人过往类似投资业绩,从而产生信赖基础,双方由此才建立信用委托关系。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前提系受托人尽责,此已系该类型纠纷中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及司法实践所公认的基本准则。但因云南某公司未依约、依规履行主动管理职能,致使杨某的投资风险在每一个设计的风控环节均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最终以远超平仓止损的损失结局收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云南某公司应承担30%的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得到维持。二审中,云南某公司举证证明其对投资顾问提出的投资建议的审批时间与投资建议发出时间均为同一时间,没有早于收到投资建议审批的情况,但同一秒过审本质上仍然属于未对投资建议进行二次审核,二审中云南某公司当庭也认可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均是系统自动过审,且审查只设置了基本的禁止性要素。云南某公司没有发挥以其意见为最终决定的作用,该项违约事实成立,二审法院对此作出错误认定并据此作出改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调整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赔偿责任错误。首先,超额持仓的本质是违反分散风险的基本控制措施,云南某公司未严格依持仓限额进行操作,导致的危害就是资金大额集中于个股,一旦该只股票价格发生剧烈波动,直接关系整个单位净值,亦会影响其他只正常持仓甚至盈利的股票要被迫实施减仓操作。故超额持仓的影响是系统性、整体性的。其次,云南某公司制作的损失金额表在数学运算逻辑上行不通,二审判决说理部分“双方一致认可该损失金额”,不具备公允性和合理性,应予纠正。三、二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对其余4个违约事实不予审理评判,违背审判职能,损害了杨某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

云南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杨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一、云南某公司无杨某所称的违约行为。(一)云南某公司的审批义务应当限于投资指令是否是杨某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审核义务。云南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打印显示的投资审批时间早于投资建议,属于交易系统显示的缺陷。在实际操作中,云南某公司均是按照投资顾问建议买入、卖出股票,不存在投资审批时间早于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时间的情形,不影响投资建议审批和后续的下单操作。(二)信托计划未主动投资*ST类股票。(三)信托计划证券交易流水显示信托计划净值在跌破预警线、跌破止损线时,立即开始批量卖出操作进行减仓止损。(四)云南某公司严格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杨某可通过云南某公司为其开通的会员账号,登录网站随时查看云南某公司披露的全部信息。(五)根据《信托合同》第一条第八项的约定,是否追加、如何追加信托资金的事项均由杨某和浙商银行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协商并自行解决,与云南某公司无关。同时,云南某公司已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在出现信托计划约定的追加资金情形时,通过电话、短信及时告知杨某相关情况并要求其履行义务。(六)在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净值跌破《信托合同》约定的止损线时,云南某公司作为受托人及时进行了减仓止损。二、杨某投入信托计划的60000000元的损失应区分为市场风险造成的损失和超投资比例限制造成的损失。(一)杨某与浙商银行签订的《差额付款合同》与云南某公司及信托计划无关。(二)即使案涉信托计划属于结构化信托,应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规定的20%投资比例限制,应区分为市场风险造成的损失和超投资比例限制造成的损失。持有个股小于等于20%部分的风险属于市场风险,超过20%持股比例限制造成的损失属于因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认定正确。三、杨某的损失并非因云南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一)云南某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二)即使案涉信托计划属于结构化信托,云南某公司未违反合同义务。因投资顾问是杨某所指定,投资产生的后果由杨某承担。(三)云南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以超出信托计划持股限制20%的部分作为计算损失的基数。杨某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风险导致,二审法院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对,双方认可持股比例超过20%部分造成杨某的股票损失为4184447.60元。四、云南某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及时向杨某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杨某在收到款项后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不应被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二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杨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杨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一审判决后,杨某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围绕上诉人云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对杨某一审主张的云南某公司其他违约行为予以评判,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云南某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案中,设立信托计划的目的在于云南某公司在信托成立后,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专业化的管理、运用,谋求信托财产的增值。杨某签署的认购风险申明书中载明,投资顾问由委托人(杨某)自愿指定,信托计划、投资建议及投资决策依证券市场情况作出,不能保证盈利,由此引致的全部风险由委托人(杨某)承担。受托人(云南某公司)有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损失,由受托人(云南某公司)赔偿。因此,云南某公司若存在违反信义义务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形,应对由此给杨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杨某主张的第一项违约行为。云南某公司一审提交了杭州某公司《关于OPLUS系统中投资建议记录表中审批时间早于建议下达时间的问题说明》,二审提交了万联某公司系统截屏1014页,二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杭州某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以及信托计划实际操作过程中,云南某公司均是按照投资顾问建议买入、卖出股票等情况,认定云南某公司投资审批时间早于投资顾问建议时间是因系统缺陷导致,云南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审批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某主张的第二项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已认定云南某公司对此构成违约,并判令云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对此并无异议,不再赘述。

(三)关于杨某主张的第三项违约行为。《信托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约定,追加资金的权利及纠纷由全体委托人协商并自行解决,与受托人无关。从云南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电话记录可以看出,在出现《信托合同》约定的发生信托财产净值跌破预警线、跌破止损线需追加信托资金的情形时,云南某公司履行了通知杨某的义务,杨某对该电话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四)关于杨某主张的第四项违约行为。云南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合顺3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交易流水》等证据显示,在信托计划净值跌破预警线、跌破止损线后,云南某公司立即开始减仓、卖出以止损。

(五)关于杨某主张的第五项违约行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云南某公司已就信托计划成立、信托利益分配/转换、信托净值、终止、清算、季度管理、逐日盯控情况等信息在其网站上进行了披露。根据《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云南某公司每周在网站公布相关信息,杨某可以持身份证件在合理时间到云南某公司进行查询。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查询信托计划的相关信息,且本案所涉信托计划投资金额巨大,其作为投资人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无法掌握信托计划进展及相关信息披露与常理不符。

(六)关于杨某主张的第六项违约行为。根据《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点的约定,当信托财产净值小于等于止损值且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受托人有权宣布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果追加资金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有权对信托计划持有的证券资产按市价委托方式进行变现,该止损操作是不可逆的,直至信托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为止。止损变现完成后连续5个交易日内,全体委托人未能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使信托计划财产净值达到初始信托单位总份额×1元×90%,信托计划提前结束并进行清算程序……”从前述约定来看,提前进入清算程序的前提为信托财产净值小于等于止损值且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且追加资金义务人未追加资金平仓。如前所述,在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净值跌破《信托合同》约定的止损线时,云南某公司作为受托人及时进行了减仓止损。虽然信托计划持有的股票因停牌无法卖出变现,但云南某公司在该只股票复牌后及时操作卖出,并按约定终止信托计划,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三、关于云南某公司应否就杨某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杨某签署了认购风险申明书,其对信托计划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已知悉。如前所述,云南某公司因违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2023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双方均认可超过20%,持股比例的损失为4184447.60元,由各方签字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认可持股比例超过20%部分造成杨某的股票损失为4184447.60元,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属云南某公司违反规定操作造成的违约损失”,并无不妥。杨某主张云南某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的30%,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杨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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